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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黃琮彬 
            黃琮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琮彬與黃琮鴻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11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琮鴻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度汐地字第138280號收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追加狀(民國112年8月2日收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黃琮彬為其債務人,積欠其本金新臺幣43萬4,340元暨利息,其已取得本院112年司促第732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嗣其查調財產資料時,始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黃琮彬所有,於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前,卻以111年10月11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1月8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度汐地字第138280號收件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琮鴻,致其無法受償等
  事實,業據提出其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之贈與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琮彬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其與被告黃琮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使原告無法受償,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
  請求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