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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20號
被告即
反訴原告        洋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原告即
反訴被告        煦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翔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頁)。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所提反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