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許佩蓉
被 告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引用兩造之書狀。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9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等情,係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45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證。惟查,執有系爭本票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此觀諸系爭本票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即得明瞭。被告雖為合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公司為法人組織,係依法設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被告既非執有系爭本票而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之人,兩造間即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可言。原告因系爭本票裁定,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顯然無從因本件與被告間之確認判決而得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本件請求雖經駁回,惟仍得於繳納裁判費3,860元後,另行具狀對系爭本票真正之持有人起訴。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