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阮明蓁
李家祥
李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兩家
黃志賢
王聯豊
林玉霞
干美鶴
劉榥村
李發達
楊清風
詹裕欣
李明進
李祖偏
李淑芬
李賢
李淑禎
張繹祥
林美蓉
林美瓊
廖德明
廖德聰
潘鴻基
黃美惠
黃素眞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淑
被 告 李宛諭
陳雅惠
黃美綾
訴訟代理人 黃余嬰桃
被 告 黃美琴
訴訟代理人 王珮蓁
被 告 周文琪
柯宏訓
訴訟代理人 柯宏儒
被 告 謝麗娟(即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謝勝雄(即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雲(即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蓮(即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謝麗娟、謝勝雄、謝麗雲、謝寶蓮為被告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定民國113年12月11日14時40分於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廖梅桂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而謝麗娟、謝勝雄、謝麗雲、謝寶蓮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謝麗娟、謝勝雄、謝麗雲、謝寶蓮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謝麗娟、謝勝雄、謝麗雲、謝寶蓮為被告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