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蕭榮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峻豪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范峻豪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準備書狀上記載被告范峻豪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然該址為桃園○○○○○○○○○,難認為被告實際居住之地;而原告所陳報被告居址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3,該址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6號準備程序中表示已搬走、未實際居住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另陳報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2樓之居址,則經中華郵政以查無此人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見范峻豪目前並未實際居住在原告所陳報之居址。原告起訴狀與歷次書狀均未載明被告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