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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嚴中偉 
被      告  雷富豐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永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應堪認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
184,104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0%計算。
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