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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徐鳴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252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7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04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積欠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帳款及借款,以及其已受讓該等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㈡至於原告就信用卡帳款,並請求違約金新臺幣1,
  200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信用卡帳款部分
  ,業已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法定上限之高額利息,倘再請求上開違約金,實質上等同超逾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不符民法
  第206條規定之意旨,本院認為核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