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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周憶汝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9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