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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施玲娜 
訴訟代理人  楊馥美 
被      告  許聰仁(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



法定代理人  許秀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3年2月19日宣判,惟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已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原告應於二週內提出被告之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聲明被告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秀霙亦得通知被告之全部繼承人於檢具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本件有上開事由,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