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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卓瑩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14,000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月4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可以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