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綾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鄭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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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湘淩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此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29至333、339至341頁)。至上訴人雖於114年3月7日以民事上訴狀(續一)主張:一審民事庭判決原告求償薪資金額有誤,二審民事庭上訴裁判費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依首揭規定,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係上訴人合法上訴之先決條件,不因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加以指摘即可免此義務。從而,本件上訴無法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