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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子浦即陳顗翔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建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4,960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月4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可以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