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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被      告  聚美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盛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8萬7,807元及遲延利息。惟依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8款約定:如因本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8、28、32頁),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