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高秋桂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高彬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簽名之真正,以及
票據上之簽名,是否為簽名者本於簽發票據之效果意思而為
,應由執票人先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原告向訴外人索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購買化妝品,並選擇分期付款方式,同時簽署零卡分期申請表(包含系爭本票),約定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分24期、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4,167元,嗣原告僅繳納第1期款等情,與原告所提出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所載相符。原告雖不爭執該等文書上之名字為其所親簽,惟主張當天推銷人員交給原告攜回6項化妝品試用品(下稱系爭化妝品),均係舊品(已開封過且非全滿),亦無附包裝盒子、說明書及相關文書讓原告簽名,原告因當天逛市場未戴老花眼鏡,不僅看不清楚文書上之字體,且原告識字程度略低,而原告於被告提供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及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名時,並未記載金額數字,原告以為該簽名是簽試用品的收據,所以才簽,銷售人員也沒有給原告留存這些文書,又原告係認為系爭化妝品為試用,並不清楚為買賣品,且系爭化妝品之品質與價格相差甚遠,對於系爭化妝品無買賣之合意,並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觀諸原告所簽署之零卡分期申請表(見本院卷第37頁),顯然係被告單方事先印製提供特約商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最上方之抬頭「零卡分期申請表」之文字之字體特別放大,已足使一般消費者(即原告)認為整份內容均為原告向索尼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表,而系爭本票位於最下方僅約1/7之範圍,且本票內之相關文字(含受款人即仲信資融公司)與申請表內之申請人資料欄、分期付款及商品公司之欄位內之文字相較,又明顯更小,客觀上,與通常社會交易時一般人容易辨識之票據外觀並非相同,一般消費者是否得以辨識而認知票據屬性,亦非無疑。再者,消費者縱有成立分期付款買賣交易之意思,亦非必然即有簽發票據之認識及意思表示,而原告所簽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之內容,更有四處蓋用被告公司章,而該公司章之戳印甚大且相當明顯,申請表中及本票上出現被告「仲信資融股(股)公司」文字之字體亦特別小,以原告簽署當時近67歲(00年0月生)之年齡,尤難期待可在交易之短時間內理解簽署所有文書各別之法律性質。準此,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效果意思,應屬符於常情之常態事實。另參以被告提出之對原告為徵信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徵信人員僅詢問原告之基本資、購買之保養品及申請分期付款之事,並未提及或詢問原告是否曾簽署系爭本票之事,自不足認定原告確有認知並本於簽發票據之效果意思而為發票之法律行為,即不生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效果。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應認屬無效,其另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以本票之買賣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之抗辯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㈤綜上事證,原告既稱其以為簽名是簽試用品的收據,且不知所簽文書為何,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