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周柏成
被 告 尤亮智律師(即江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87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
計收9期(月)為限。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計收9
期(月)為限。
三、原告其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文雄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就本金及利息債權均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至於違約金方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考量目前一般利率標準、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可能受損害情形,並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違約金均以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月)為限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超過起算日9期(月)以外部分,核
屬過高,應予酌減,以連續計收9期(月)為限。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