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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16號
原      告  佳信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瑤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馬均豪 
            孫心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5,943元,及馬均豪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孫心騏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0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52分,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格,詎被告馬均豪(下逕稱其名)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同路段東向西行駛,竟高速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又馬均豪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除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警卷資料可佐證外,亦為兩造不爭執。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又「車主為防止車禍之發生,避免殃及第三人,車主有不出借機動車輛與無照駕駛者之義務,方遠成迄未通過駕駛考試領得駕照,騰邁公司竟提供小客車予方遠成載送同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騰邁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仍應與方00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馬均豪因未持有永久居留證且未換發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12年7月5日北市監駕字第112013772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4日移署移字第112010648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7、198、225頁),應認馬均豪並無無合法駕駛執照,且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孫心騏既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未查證馬均豪是否有監理機關所核發或換發之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仍將其所有車輛交付馬均豪使用,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結果,零件費用為87萬8,206元、工資為11萬10元及其他約定1,000元,共103萬8,677元(含稅)等語,並提出維修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工資:新臺幣(下同)11萬10元。
   ⑵其他約定:1,000元。
   ⑶零件費用:30萬4,933元(原告請求87萬8,206元,以使用年數3年11個月計算,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合計金額為41萬5,943元(計算式:110,010+1,000+304,933=415,943)。
  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1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9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5萬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255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交易上貶值1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萬5, 943元(計算式:415,943+150,000=565,943)。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5,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馬均豪自112年4月20日起;孫心騏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之部分,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