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45號
原 告 興富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凱倫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葉鎧睿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 年3 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白珊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500 元,及自民國11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