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愛華
訴訟代理人 李幸如
被 告 泰科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凱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497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4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
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438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43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