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519號
聲 明 人 鄭伃婷(即鄭阿壽之繼承人)
上列聲明人就原告尚允永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阿壽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如非由繼承人全體或繼承人以外之人承受訴訟者,均為法所不許;而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鄭阿壽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4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伃均、鄭伃婷等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而鄭阿壽之繼承人中,僅鄭伃婷於114年4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其餘繼承人則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鄭伃婷單獨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