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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漢諹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宇凡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才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58
  6萬384元之本票(票號LC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兩造於同年4月21日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票據,嗣系爭契約至遲已於112年2月22日終止,其已無履約責任,但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等語。由此可知,兩造之爭執
  ,係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
  ,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5條)影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