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莊玉珠
訴訟代理人 彭光暐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蘇浚禾
蘇聖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忠正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潘文田
蘇玉蘭
蘇進富
蘇明宗
郭秀月
蘇明松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