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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瑩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