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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60號
原      告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本菓綱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翊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金額超過「
    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9,
    81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以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13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字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本票裁定影本可憑。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查,兩造於111年11月8日簽署本草綱目茶飲專賣店汐止中興店(下稱汐止中興分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
  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擔保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兩造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㈢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遭詐騙而簽訂系爭契約,已撤銷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偽稱汐止中興分店經營狀況良好,並以偽造之帳冊取信原告,使其限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但被告否認有詐欺情事。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核,本院檢視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並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00號詐欺等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卷宗,核閱雙方之陳述及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確有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即不足憑認為真正,原告自
  無從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則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所為撤銷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
  之效力。
 ⒉系爭契約經兩造協議於112年5月31日終止,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萬元:
 ①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11年底已背負銀行債務負荷,且已停業
  ,無法繼續履約,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以及同法第256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暨追加狀(見本院卷第97頁)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抗辯:經原告與其配偶提出提前終止之要求,兩造已於112年3月27日簽署終止協議書(
  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約定系爭契約於同年5月31日終止等語,並提出系爭終止協議為憑(見本院卷第271頁)。經核
  ,原告雖否系爭終止協議為其所簽署,然查,比對被告所提出原告配偶(下稱原告方面)與被告之訊息對話截圖,其中112年3月25日、26日原告方面之訊息先後有「…看總公司可不可以回收設備之類的…」、「看看店可以退還給你」等內容,被告方面則分別回復「3/27下午16:00至星巴克板雙門市…麻煩攜帶合約」、「了解,那明天見面再詳談了」等語
  ,同年月00日下午原告方面並發訊表示「…我們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9頁);佐以系爭刑事偵查案,被告提
  出之訊息對話截圖,原告方面並曾於同年3月23日訊息詢問
  「如果有我們要用自己的名字玩家茶飲店做可以嗎」,被告方面則曾於同年月24日回訊「姐昨天你有談到解約的事情。我想我盡最大可能去協助…自有品牌,你們可以實踐你們的想法,不受拘束。成本也可以自己談不用過我一手。」等語(見偵卷第21頁)。再者,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即已變更使用「玩家お茶」之招牌,有被告提出之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59頁)可參,此部分原告亦無爭執,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在外欠款,甚至有人到店催索款項,被告同意原告變更招牌云云,然而,由兩造訊息對話觀之,未曾提及任何有關被
  告欠款或有人催收款項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
  ;倘非雙方已於112年3月27日協議提前於同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衡情,被告應無任意同意原告變更招牌之可能。綜酌全情,由證據資料整體以觀,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系爭終止協議應屬真正,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協議於同年5月31日終止為是。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雙方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同年6月1日起即消滅,原告自無從再以112年11月17
  日之書狀為終止,附此敘明。
 ②依終止協議第3條之內容,雖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終止10日內支付違約金50萬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已給付款項金額、系爭契約原定期間為3年、協議終止之時間、被告於112年9月1日起辦理停業(1年),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可能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上開約定之違約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較為適當。另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原告應給付上開違約金之期限為終止後10日內,即至112年6月10日,原告當自翌
  日即同年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附此敘明。
 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協議期前終止,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為10萬元,業如上述,則系爭本票於該原因關係債權10萬元暨自112年6月11日起算利息之範圍內,仍屬存在;至於超過上述金額範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被告對於原告既有上開金額之本票債權存在,於原告全數清償前,被告自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其持有系爭本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138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   號
1,000,000元
111年11月8日
無記載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