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986號
原 告 宏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明
被 告 莊成財
訴訟代理人 李坤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49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2,4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民國112年8月31日、同年9月13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3日駕駛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其所駕駛RCM-669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被告就車禍肇事責任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⒉又,原告已自系爭車輛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其提出之債權轉讓書(見本院卷第21頁)為憑,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無爭執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8,195元: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拖車費4,500元、②車牌板修費
3,500元、③Etag損壞更換費195元、④車價減損9萬元,共計9萬8,195元部分(計算式:4,500+195+3,500+90,000=98,
195),業據提出相符之單據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函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至85頁)
,均應准許。
⒉其他必要修復費計1萬4,303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行李箱修繕費3,219元、更換前擋隔熱紙費1萬5,000元部分,亦據提出相符之維修估價單及收據(
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1頁至122頁,此二項非保險修繕理賠部分)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就上述行李箱修繕費部分,本院認應扣除合理折舊1,833元;而隔熱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年前才更換等語,有其提出記載施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之保固書(本院卷第25頁)可憑,則此部分應扣除之合理折舊為2,083元。扣除折舊後,此二項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萬4,303元〔計算式:(3,219-1,83
3=1,386)+(15,000-2,083=12,917)=14,303〕。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共計為11萬2,498
元(98,195+14,303=112,498)。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