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995號
原 告 陳文騰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42號本票准予執行裁定所載債權其中債權本金逾新臺幣30萬4,2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29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3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趙巧伶(下逕稱趙巧伶),同日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趙巧伶買回系爭車輛,簽訂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每期應繳清2萬2,344元,共分72期,總額為160萬8,768元。嗣後,趙巧伶將上開分期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有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惟原告僅繳清22期,即因自身經濟狀況無力繳納,被告遂拍賣系爭車輛及原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進行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在案,兩造針對剩餘未償債務有爭執,原告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系爭債權數額與清償後餘額之計算:
⒈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5頁),趙巧伶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之價格為114萬元,但該契約所載分期付款之每期給付金額為2萬2,344元,自108年5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止,每月為1期,總期數為72期,分期付款應給付之總額為160萬8,768元,多於交易價額114萬元。再參以該契約價金給付方式欄有記載利率為年利率12.0784%,而就約定利息之債務分期給付,其各期給付金額計算方式繁多,包括本息平均攤還法(以年金法將給付期間內全部本金與利息平均分攤於每一期中償付)、本金平均攤還法(將全部本金平均於各期分攤,利息則按本金餘額逐期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攤還法(全部貸款本金於到期時一次償付,利息則按貸款餘額逐期計算)等等,其中,採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者,各期給付金額均會相同,而與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一致。本息平均攤還法每月應付本息金額公式如下:
以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之期數、利率(月利率為12.0784%÷12≒1.0065%)、本金代入上開公式計算,計算所得各期應付金額2萬2,344元,可見兩造約定分期付款之債權,原告除應給付本金114萬元外,尚應給付以年利率12.0784%計算之利息,並以本息平均攤還法每月平均攤還。是兩造約定每月應給付之金額2萬2,344元,實包括其應返還之本金,與原告應給付之利息。
⒉被告稱於110年6月4日因原告未定期繳清分期款項,而拍賣系爭車輛,扣除產生費用4萬5,114元,亦未經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原告自認。雖兩造係約定每月10日給付2萬2,344元,但原告實際給付之日期並非均於每月10日給付、金額亦非均為22,344元,爰先計算原告各次給付時已產生之利息(計算方式詳附表三備註二)、費用後,依民法第323條前段所定原則,就被被告各次所為給付,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若有餘額再予以抵充原本。再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1條第1款約定之年利率雖為20%,然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規定,修正前約定之利率逾年利率16%者,自110年7月20日起發生之利息債務,逾年利率16%部分無效。是110年7月20日起產生之利息應以16%計算之(詳如附表三備註三),兩造亦無爭執。據上,計算原告至112年12月28日,就系爭債權未償之本金餘額為30萬4,287元(詳如附表三)。
三、從而,被告受讓自趙巧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加計依法得受領之利息,並扣除原告多次清償之數額後,原告尚應給付30萬4,287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