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相 對 人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桶谷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4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即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兩造訴訟案經我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261號判決本件相對人部分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5%,全案現已確定,此經我調取兩造訴訟案的全案卷宗查閱屬實。根據聲請人提出的計算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的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且經我院於112年3月3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計算書、交付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以為證,因此,根據上一段所述的法律規定,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式:2,540×0.95=2,413),就應該返還給聲請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送達的隔日起,再加給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