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博軒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柏賢
雷珍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並未表明究竟有何強制執行案件在繫屬中需要停止執行,經向我院執行處查詢結果,也查不到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執行的案件,自然無法准許聲請人的聲請。因此,本件聲請應該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