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博軒精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柏賢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明文。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以相對人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為其前提,若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之對象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提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5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繫屬中等語,惟聲請人起訴因以非本票執票人之相對人為其確認之訴之被告,其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已無合法律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或裁定存在。況且相對人既非本票之執票人或本票裁定之聲請人,亦未執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亦難認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