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訴字第6號
原 告 白庭豪
兼
法定代理人 白永旭
原 告 白宮郡
兼
法定代理人 曹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黃詩晟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志德
高如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博呈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193萬9,117元,及其中新臺幣996萬5,905元,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 己○○各新臺幣70萬元、62萬元、7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800元,其中1萬5,000元由被告辛○○、庚○○、甲○○連帶負擔,並加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丁○○如以新臺幣731萬3,000元為被告辛○○、庚○○、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庚○○、甲○○如以新臺幣2,193萬9,117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丙○○、乙○○、己○○如各以新臺幣23萬3,000元、60萬6,000元、23萬3,000元為被告辛○○、庚○○、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庚○○、甲○○如如各以新臺幣70萬元、62萬元、70萬元為原告丙○○、乙○○、 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996萬5,905元,其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變更聲明,其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所載,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辛○○(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9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A),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建成路交叉路口,適逢原告丁○○(下逕稱其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B)沿建成路往大同路2段方向直行,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且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辛○○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竟疏未注意至此,且其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且辛○○於事故時為未成年人,且係無照駕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甲○○(下均逕稱其名,與辛○○合稱辛○○等三人)疏於管教,且系爭機車A為被告戊○○(下逕稱其名,與辛○○、庚○○、甲○○合稱被告)所有,被告就爭事故自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乙○○、丙○○、己○○(下均逕稱其名,其三人與丁○○合稱原告)分別為丁○○之父親、子女及配偶,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條文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丁○○3,505萬1,004元,其中996萬5,905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餘原告各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戊○○辯稱:系爭機車A平時由伊之子施驊肱(下逕稱其名)使用,與辛○○並不認識,並無借用系爭機車A予辛○○;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中醫內科」門診必要性,故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就原告主張已支出及未來看護費用及丁○○為植物人,其所主張之平均餘命應較正常人為短,伊就上開部分均有爭執;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未說明該等費用是否為丁○○因本件事件所增加支出之費用;丁○○未戴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安全帽,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辛○○等三人就本件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肇事原因及丁○○勞動力減損部分、均有爭執。分述於下:
⒈丁○○為植物人,其平均餘命應較正常人為短,就原告主張已支出及未來看護費用均予爭執。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中醫內科」門診必要性,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⒉丁○○受侵害者為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其他原告與其之身分法益,故丙○○、乙○○、己○○等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無理由。
⒊丁○○於事發時未依該路口之轉彎導引線左轉,即已破壞與其他車道之適當界線,可能造成其損害之擴大,就此部分,可能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系爭事故發生時,丁○○之安全帽當場脫離,其顯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亦與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內容,未就丁○○有無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予以判責。
⒋庚○○、甲○○二人對辛○○已善盡其父母職責且悉心管教,然本案事出突然,已非案發時兼為法定代理人之二人所能管教掌握,伊二人對於辛○○之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事件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非謂有理。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辛○○於110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稱「(問:MCG-1123號普重機車車主戊○○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問:MCG-1123號普重機車車主戊○○是否同意借你機車行駛?)我沒有經過車主的同意。」「問:MCG-1123號普重機車,你是從誰那拿到鑰匙的?)我是從我朋友阿宏家的桌上直接拿走的。」(見本院卷第164頁);施驊肱於警詢稱:「(問:你與MCG-1123號普重機駕駛人辛○○是甚麼關係?)朋友。」、「(問:辛○○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而拿取機車鑰匙?)沒有,大約晚上八點我起床後發現車鑰匙不見了。」(見本院卷第168頁)。又辛○○於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稱:「問:當天如何騎走這台機車?)我當天在施驊肱的住處,……,我要離開時,施驊肱在睡覺,我當天離開是去朋友開的店買東西,我當天騎施驊肱的車時,並沒有跟他說我要使用他的車子。」(見本院卷第256頁)。由此可知,辛○○欲騎乘系爭機車A時,並未經過戊○○及施驊肱之同意即取走系爭機車之鑰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辛○○有向戊○○或施驊肱借用系爭機車A之行為,是以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為有利戊○○之認定,應認戊○○與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機車B之損害:丁○○騎乘之系爭機車B於系爭事故中嚴重毀損且已報廢,其請求損害賠償7,980元,未據辛○○等三人為爭執,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依丁○○提出如附表之醫療費用收據,惟中醫內科就診之費用,丁○○固然已提出單據為憑,然而,此部分就診傷勢或與系爭傷害無關,或非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丁○○亦未就此部分舉證其必要性,是辛○○等三人抗辯應予排除,確屬有據。是丁○○得請求194萬44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丁○○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終身臥床且尚未清醒,終身無工作能力,堪認丁○○需專人照護。又丁○○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1歲餘,依內政部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自31歲起之平均餘命為48.7年。
⑵又辛○○等三人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成為植物人,相較於一般民眾之平均餘命尚有差距,以一般民眾之平均餘命計算,實有未符云云,惟今日醫藥科技日益進步,並無實證得以證明依原告目前所患病情,必較常人之平均餘命為短。參以影響植物人其餘命多寡之影響因素眾多,包括病患之年齡、性別、疾病狀況及身體、營養狀況,甚至周遭看護者給予之照護與醫療程度等,導致個案間差異極大,如受周延完善照顧,亦可有如常人般壽命,由是推論依原告所受傷害,如受周延完善照顧,當亦可能有如常人般壽命。被告未能就其有利抗辯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所辯自不足採。丁○○主張現今看護薪資以每月看護費用8萬元,惟本院認為稍嫌過高,應以每月看護費用7萬元之標準計算,現今看護費用應為168萬元(70,000×24=1,680,000)。餘命看護費用部分,以平均餘命48.7年,每月6萬5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52萬9,747元【計算方式為:780,000×24.832255+(780,000×0.7)×(25.00000000-00.832255)=19,529,747.1369。其中24.832255為年別單利5%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8.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丁○○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包含現今看護費用及餘命看護費用,共計2,120萬9,747元(1,680,000+19,529,747=21,209,74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勞動力減損:依本院111年度湖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認丁○○109年度所得薪資為46萬8,763元(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並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100%(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32萬8,583元【計算方式為:468,763×19.00000000+(468,763×0.25)×(20.00000000-00.00000000)=9,328,583.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丁○○之主張,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丁○○主張於家中至醫院來回搭乘計程車11萬300元費用等語,並提出相關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54頁),亦提出丁○○家中至基隆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跳表預估車資及皇冠大車隊網站就無障礙計程車加收250元費之說明。經丁○○提供如附表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紀錄,共計21次,以單趟635元計算,共得請求2萬6,670元(計算式:635×42=26,670)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辛○○之過失行為,致丁○○成植物人狀態,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須均委由他人24小時長期看護,其所遭受之身心損害甚鉅,至為顯然。是丁○○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審酌丁○○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從事外送工作,並有妻小需要照護;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與緣由及丁○○成植物人狀態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㈢丁○○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狀態,乙○○、丙○○及己○○等人不僅需要負擔丁○○的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事宜,而且丁○○須終身仰賴他人照顧,對於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的身分法益已遭侵害,且植物人的狀況亦屬於情節重大,是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院認乙○○、丙○○及己○○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應各為100萬元。
㈣
綜上所述,丁○○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401萬3,024元【計算式:7,980〈系爭機車B之車輛損害〉+1,940,044〈醫療費用〉+21,209,747〈看護費用〉+9,328,583〈勞動力減損〉+26,670〈交通費〉+1,500,000〈精神慰撫金〉=34,013,024】。乙○○、丙○○及己○○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應各為100萬元。 ㈤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9頁),認丁○○於系爭事故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有違規定,是以本院認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應依標線行駛之規定,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至於辛○○等三人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丁○○之安全帽當場脫離而認其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安全帽於事故發生時脫離之原因尚有諸端,並無從遽以認定係白庭未依規定佩戴,是此部分無其他積極證明,而無從認定。綜上,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因及鑑定之結果,認丁○○與辛○○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經核算後,丁○○得請求辛○○等三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380萬9,117元(計算式:34,013,024×70%=23,809,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丙○○及己○○得請求辛○○等三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應各為70萬元(1,000,000×70%=700,000)。 ㈥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乙○○已自辛○○領取8萬元,原告各自扣除後,丁○○得請求2,193萬9,117元,乙○○得請求62萬元(700,000-80,000=620,000),丙○○及己○○各得請求70萬元。
五、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為主張,請求辛○○等三人連帶給付丁○○2,193萬9,117元,及其中996萬5,905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本件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辛○○等三人連帶給付乙○○62萬元、丙○○及己○○各7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對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及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