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業據原告提出其投保之相關資料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