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黃誼怡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新臺幣33,000元及遲延利息。惟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縱於保險契約約定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是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