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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黃誼怡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新臺幣33,000元及遲延利息。惟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縱於保險契約約定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是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