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曾子恩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