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趙柏翔
相 對 人 夏芮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聲請人申請貸款,約定相對人應按期清償債務,逾期未給付即應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詎相對人並未依約還款,迄今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482,609元未清償,為此聲請人已提起訴訟。又相對人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亦因欠繳綜所稅、勞退費遭行政執行署執行,相對人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形,因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願提供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82,60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假扣押,固提出借款契約、信封及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惟僅係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另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亦因欠繳綜所稅、勞退費遭行政執行署執行,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聲請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為證。惟該查詢資料僅說明相對人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之事實,而上開執行命令僅足認相對人另有其他債務未清償,均對於相對人如何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仍未有所釋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