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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豪志 


相  對  人  李嘉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林錫嘉之繼承人,聲請人為催告通知相對人領取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領取之現金補償,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函、送達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結果,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於105年12月20日以遷出國外為由完成戶籍遷出登記,且查無留存國外地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