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立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素慧
相 對 人 周昭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 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 ,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866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6萬9,418元為擔保金,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8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以前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就全部債務已清償完畢,強制執行命令亦經撤銷在案,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256萬9,418元;並提出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聲請免假執行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866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0000000元為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一部敗訴確定,聲請人復未能於本件程序證明相對人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情形。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自行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