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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易業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柳玉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亞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辦理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需補償相對人邱亞雯始能將判決之不動產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郵寄領取補償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遷移新址為由退回,依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已於民圌110年4月12日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於108年3月28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戶籍於110年4月12日為遷出國外登記。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國外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有如附件所示填報之國外地址。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