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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家如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王昱翔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於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未確定其費用額者之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426號裁定、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如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除無再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外,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更為不同之酌定,亦即此際尚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008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請求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00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既已於主文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另行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