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庭榛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產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大雅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