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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賴宣如 
相  對  人  程思敏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程思敏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有
    明文。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惟依兩造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參、約定條款八、約定本投資合作協議若有未盡約定事宜,或日後發生爭議時,甲、乙雙方應本最大誠意共同協商解決。如發生涉訟,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