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張需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經當庭勘驗影片,本件車禍始末係訴外白色車輛突然於路中間煞停、原告保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導致。原告雖主張僅為行政責任,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得為民事侵權責任注意義務之一環,故原告仍應就其保戶違反注意義務承擔過失比例。本院審酌三車之過失態樣,認訴外白色車輛、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三成、四成、三成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六成之金額為新臺幣11,27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