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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李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宗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1782-H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士林區故宮路35巷12號前倒車不慎,後車尾碰撞放置巷弄邊之告示牌架,該告示牌架因而傾倒碰撞停放該巷弄邊、原告所承保BQL-17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含現場圖、補充資料、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車
  輛及現場照片等)查明屬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且違法放置牌架,肇事責任應由系爭車輛之車主負擔云云。然檢視上開事故調查資料,該處巷弄並無禁止路邊停車之標示,系爭車輛係緊鄰巷弄邊住家牆邊停放,上開告示牌架則置放系爭車輛後方
  ,並未超過系爭車輛寬度,以當時現場狀況,尚無妨礙通行之情狀,本件事故乃被告為轉向而倒車時之疏失所致,系爭車輛停放順向與否以及置放上開告示牌架,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⒊本件事故既為被告倒車過失所致,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2,9
  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6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9,255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3,415元,是上開修繕項目之必要費用額應為3萬9,485元
  (計算式:42,900-3,415=39,485)。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繕並非都是本次事故造成等語,並提出事故後其拍攝系爭車輛之影像為佐。經核,系爭車輛車尾雖有遭傾倒之牌架碰撞而刮損之事實,然檢視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中系爭車輛之照片,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影像內容,系爭車輛車尾之傷損痕跡,確有刮痕型態有差異及深淺不一之狀況,是否均為本次碰撞所致,顯非無疑。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之損害額,應以1萬元定之。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