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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陳立果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煥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煥坤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及本次補正狀之繕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劉煥坤」,「請鈞院調閱警方資料」,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追加被告敞億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俾利本院依法送達訴訟文書。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