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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陳立果 
被      告  劉煥坤 
            昶億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懋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業於鈞院裁定駁回前即已遞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故懇請鈞院撤回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劉煥坤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為由,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查,抗告人業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補正劉煥坤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之事實,有民事追加被告狀暨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然承辦法官於113年9月23日始收受該書狀,係因本院公文傳送與相關案件統計資料系統更新之時間差,致本院於裁定時未能及時審酌上開補正資料。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