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陳建富
被 告 王家富即王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49元,及其中新臺幣49,990元,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與理由要領。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查,被告雖抗辯已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然亦陳稱:尚未收到法院准許更生或開始清算之裁定等語,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無瑕疵,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