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劉子彬 (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5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