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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被      告  顏憶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南港區,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有居住於上開住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即遷至基隆市七堵區(見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