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鍾宛諭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事件,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
)張貼澄清啟事(詳如反訴起訴狀反訴聲明第一項,),及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反訴聲明第二項),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反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非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請求,反訴聲明第二項之標的金額則逾50萬元,是反訴部分,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本院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並非適當,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部分,自非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