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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被      告  汪慧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駱啟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8時許,在國道一號南下25公里300公尺處駕駛BKQ-3239O號車(下稱A車),因金屬鐵片掉落於路面造成系爭損害,經原告將A車修復返還,共花費新臺幣(下同)4萬2,509元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修復A車之發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固提出國道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5頁)而主張係因被告所駕駛BFN-1698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掉落物品造成系爭損害等情。惟依據駱啟民及訴外人即其他因金屬鐵片而車輛受損之人莊忠諺、於敬軒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皆表示未看到掉落金屬鐵片車輛之車型、車牌號碼(本院卷第53至57頁);再者,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及「掉落物」之記載,惟係記載「不明原因肇事」,而未就肇事原因為分析,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或補充,是以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之「掉落物」係來自系爭車輛,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該掉落物所造成,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