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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陶鷺佳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8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03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39元,及其中19,252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