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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豈賢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周豈賢之現時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與11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二狀上均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僅記載「住居不詳」,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如有補正之困難,得具體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